2. 第二巴拉基格

巴拉基格解释 · 75 段

檀尼耶故事注释

84第二,因为这座山本来就被诸王占有,所以得到“王舍城”这个名字;又因为“接近”和“作为依据处”这两层意思,而说它拥有划分好的土地。意思是说,在名为灵鹫山的山上,以四种住处而住。这一点应当和“他们入雨安居”这句话连起来理解。因为只有三个人,除了提出动议之外,才能做僧众甘马;少于或多于这个数目都不行,因为那样就做不成。在这里,按照律的方式,为了精通僧、众、个人三种甘马,应当知道这段杂论:有一种僧甘马只有僧做,不是众做,也不是个人做;这应当理解为,除了白二甘马中甘马相的一部分之外,其余四种甘马都包括在内。有一种僧甘马,僧也做,众也做,个人也做。那是什么?就是前面所说的。因为《附随》注释中说:“某个住处有两三个人住,他们坐下来做的,也和僧做的一样。但如果某个住处只有一个比丘,他在伍波萨他日做完前行和前业后,坐下来做规定仪则,也和僧做的一样。”又说:“但在只有一个比丘的住处,即使由一个人宣布,先前的约定也就失效了。”还有一种众甘马,僧做、众做、个人做;这应当通过三种清净伍波萨他在他人面前举行来理解。有一种众甘马只有众做,不是僧做,也不是个人做;这应当通过清净伍波萨他互相报告来理解。有一种个人甘马只有个人做,不是僧做,也不是众做;这应当通过决意伍波萨他来理解。有一种众甘马只有一部分众做,另一部分不做;其中,没有动议的只有两个人做,不是三个人。有动议的只有三个人做,不能少于或多于这个数目,所以说“只有三个人,除了提出动议之外,才能做众甘马,不能少于或多于这个数目,因为否则就做不成”。因此,按照律的方式,应当知道只有这三个人算足够,不能超过这个数目。不过在《随章》中说:“虽然甘马相只有三个人做,但因为他们所做的和僧做的一样,所以从一种方式来说,三个人按照律的方式也可以称为僧。”这是就一切律甘马而说的;但如果就利益来说,哪怕只有一个人,甚至未受具足戒的人,也可以算作“僧”。在自恣日黎明刚过时,就说他们“已住雨安居”;按照赞叹的方式,则说“从初日起”,因此说“在大自恣日已自恣”。否则,如果因为障碍而没有自恣,就不应说他们“已住雨安居”。应当知道柱等是木作。有人把细木柱放在里面,做成泥柱,但这个人没有那样做,所以说“做成全是泥土的小屋”。用混了油的红泥。

85“不要让后来的人对众生做出该被喝止的行为。”通过这条没有明确指出的学处,说明:一个知道情况的比丘,在烧砖、烧钵、建小屋、让人建精舍、做新工程、修补破损、清扫精舍、施与迎火、让人挖井和池塘等事情中,连“这是允许的”这种话也不该说。正因为这样,在那些学处的无犯条款里才没有换一种说法,而是直接说“不知者、不记得者,无犯”。这条学处的名字就叫“中间犯戒学处”。世尊说“去吧,诸比丘,把这小屋拆掉”,由此可以证明:即使得到别人建好的小屋并住在里面,也只是犯恶作。否则世尊不会让人拆掉它。这个道理在“拆毁”“截断”“拔除”等情况中也一样适用,但只限于犯戒性质的拆毁等。正因为如此,在拆毁学处等里面,并没有像别处那样说“得到别人做的东西拿来用,犯恶作”;同样地,为别人而做、为塔寺等而做,也只是犯恶作,这一点也成立。否则,在造小屋学处等里面,就会像那样说“除了为别人而造的住处之外,一切无犯”,世尊也就不会让人拆掉了。不过,如果去掉了纯粹泥土所成的性质,和木头、石头等混在一起而使用,那就无犯。因为世尊在截断学处等里面已经给出了这样的规则:“得到别人做的、超过尺寸的东西,截断之后使用。”但有些人说:“从‘费用之事’这句话来看,这也包括出钱让人做的情况,因此这就证明了别人做的东西也不能用。”这种说法不好。为什么?因为自己买了材料亲手做,也属于费用之事。或者说,如果巴利文有暗示,注释也有暗示的方式。有人说:用砖砌成的、以砖房为名而建成的,可以用。这里所谓“砖房”,是指用普通砖砌起来而应建的住处。它不叫“泥土所成”,只叫“砖小屋”。因此,那些认为混合了糠、牛粪、草、稻草的泥土所成,或者未烧制的泥土所成,也都叫“全部泥土所成”的说法,阿阇梨不认同。因为灰等东西只是为了泥土更坚固才加进去的,未烧制的泥土所成也不算是砖房。而且具寿特尼亚并不是像陶师那样一下子就把那个小屋做成的,而是一点一点地晾干,再用泥团堆砌完成的。未烧制的泥土所成的小屋像全部泥土所成的小屋一样是一体连成的,烧制而成的则不是这样。所以有些人说:那个可以用。如果在小屋外面用草等搭个草棚,自己住在里面,那就犯恶作。如果在那里到处打洞绑起来,使它成为一体,那就可以用。如果在里面搭草棚等,自己在里面住,也可以用。如果只是建造者自己住,那是因为建造而犯恶作,不是因为居住而犯恶作。如果在里面、外面或内外两边用灰泥涂抹,也可以用。因为全部泥土所成的小屋很容易拆掉,所以放在里面的钵、衣等物就不安全,可能被贼等偷走。因此才说“为了保护钵和衣”。

《巴利之外的决择释》

当时,六群比丘持用各种不同的钵,持用各种不同的钵垫,依据《小品》253段等所举的这些事例,以“诸比丘,不得持用各种不同的钵,谁持用就犯恶作”这样的方式,对不合宜的资具制定了恶作罪。为什么?因为随顺那些事例。即使在还没有制定戒条的地方,也依照“诸比丘,不得持用各种不同的伞,谁持用就犯恶作”等《小品》269-270段的方式,恶作罪同样成立。因此,从“这里这是巴利之外”开始,说明对一切资具做涂色打磨或做变形者,犯恶作,应知这是以“不合宜”而说的。在此,有人说——“诸比丘,我允许除了武器之外的一切铁器,除了床、长椅、木钵、木屐之外的一切木器,除了卡塔卡和陶工轮之外的一切陶器”,由于这样说的缘故,除了如上所除开者,其余一切即使涂色打磨或做变形,也一律合宜吗?回答说——那是不恰当的,因为与所引巴利相违。因此,“除了武器”这一巴利是依种类而说的,所引巴利则是依遮止涂色打磨等变形而说的,这样两者并不相违,所以应如所说。以锥尖,以掘具尖,如“如锥尖上之芥子”(中部尼柯耶2.458;法句401;小部尼柯耶630)此处所说方式,以锥尖。

在布头,就是在布的边角。边缘,就是衣的边缘。辫纹、象鼻纹等名称。供物架,就是塔。象头杵,就是形状像秤杆的东西,在象头处有针,口部有匙状片。取出,就是拿出来、制作、放置。角线结这个名称,是指在绑带、布片等的角上用线做成的结。在这里,凡是衣或钵被说成“不合用”的,应当知道对它们作受持是成立的,作分配也是成立的。水蛇,就是水里的蛇。象眼,就是大象的眼睛。牛尿纹,就是形状像牛尿的条纹。钥匙,因为属于住所资具,所以即使由金银所成也适用,从“钥匙的涂色打磨不适用”这句话来看,其他由如法金属等所成的钥匙才适用,因为属于应护持的资具。铁刺,是作书等用的刀具之类。有人说:“Āmaṇḍakasārako 是余甘子果所成。”在棕榈叶扇等物中,说“涂色打磨适用”。虽然它们像钥匙一样应护持,但由于没有“种种不应持用”的遮止,所以这样说。因为它们只是以“诸比丘,我允许拂尘和棕榈扇”等语(律藏小品269)所说的。然而在义注句中,说“在油器上涂色打磨适用,因为属于住所资具”。国王的亲信,就是亲近王族者。界,这里指的是土地,以及已结之界。在随注中说:“界属于谁所有,他人就不应在那里作。”他们说:“土地和界属于谁所有,就应由他们自己遮止。如果界是在他人的土地上结成的,他们无权遮止。”据说在《安达迦义注》中说:“因为这是僧分裂等的因由,所以应遮止说‘不要作’。”

86-7要做木屋,也需要有“能做的人”。所谓“一块一块的”,应当理解为像果实与果实那样分开的。因为“命令”这个词只在对方不乐意时才说,所以他下令捆绑。“仅凭主宰权”这句话里的“仅”字,是在说明成就之中的限度。

88“说了这样的话”这是一种文本异读。你从毛发中解脱了,别再做出这样的事——这句话到底是在显示嗔怒,还是在说明对木材的贪欲?对于一位已经证得入流果的国王来说,这样的话并不合适。难道不是应该先邀请比丘们说“尊者,之前所做的已是善作,如果还需要什么,请再说”,从而生起极大的欢喜和喜悦吗?确实如此,因为他已证入流果,对佛、法、僧有着极深的敬爱,所以既不忍心看到比丘们做不合律的事,又想为制定学处创造机会,即使心中欢喜,也还是说出了“我的木材被很好地利用了”这样的话。应当这样理解。在这些类似的地方,复注中说:“当以其他词句、或比这里稍简略的词句出现时,应当作相应的连接。”随复注中说:“不仅在这个学处,在其他学处也会出现,所以应当在各处按照所出现的词句作相应的连接。”
“讥嫌”的含义,正是因为未给予而取用,所以他们才讥嫌。

名叫鲁陀罗达摩迦的钱币,是由鲁陀罗达摩迦等人制造的。在波罗奈等地,那些国王依照古代论典,制造了具有相好特征的蓝色迦哈波那钱币。据说一枚鲁陀罗达摩迦值这种钱币的三分之一,所以它的四分之一就成了土喇咤亚罪的对象。不过这里的摩娑迦并不是固定标准。迦哈波那有时不足二十摩娑迦,有时超过二十摩娑迦。因此应当知道,这种迦哈波那的四分之一,或者相当于五摩娑迦,或者超过五摩娑迦,或者不足五摩娑迦,这就是波陀。为了说明这个意思,才说“那时在王舍城,二十摩娑迦为一迦哈波那”等等。其中迦哈波那有银制的、金制的和铜制的。比如在金地等地,波陀也做成铜制的,那里就用铜制的作为波陀——这是阿阇梨的说法。有些人说:因为波陀值一个蓝色迦哈波那,所以那波陀的四分之一才是波陀。这种说法不合理。因为这样一来,值一个波陀的物品,它的四分之一就会变成巴拉基格罪的对象。如果值一个波陀的物品就是巴拉基格罪的对象,那么“这个波陀就是最后的巴拉基格罪对象”这句话就成立了。但并不是在所有地方都拿了物品后,都用蓝色迦哈波那的价钱来估价。而是用各个地方自己的迦哈波那价钱来估价,所以各个地方的波陀就是波陀,值那个价钱的才是值波陀的价钱,这个道理就成立了。有些人说:“而且那是依据古代蓝色迦哈波那的价钱,不是依据其他钱币的价钱;只有在蓝色迦哈波那流通的地方,才用那个地方的价钱。”这种说法要仔细考察后再接受。

句分别的注释

92“从村或从林”这句话,是因为特相尚未制定,所以在最初制定戒律的开头就说了。从那里离去的人,就叫作非人。随附注中说:“没有遮阻的非人村,不先问就进去是可以的。”有人说:“如果本来就是要从某个村离开的,那就不允许这样进入那个村。”另一些人说:“即使是被夜叉守护的地方,只要店铺等还能看得见,就算作‘村’;看不见的时候进去,就没有犯戒。”他们说:“村本身就是近处,村近处——这样按持业释来理解,在库伦德注疏等里面所说的也是很好的说法。”有人驳斥“那间屋子的近处就是村”这种说法。他们说“村的近处和村,就是村近处”,这会相违吗?不相违。他们又说:“大注疏中针对这些利养等特相所说的‘屋子就是屋子近处’等说法,我们并不驳斥。”纲要注中写道:“已经做了围绕的,就叫作屋子周围那样的近处。”但随附注中说:“无论注疏的说法还是长老的说法,凡是后来才说的,都是针对未来说的,不是指过去。如果也是针对过去说的,那就只有玛哈巴杜玛长老的说法才能作为标准,所以老师们说仅仅是针对未来说的。”所谓“其余”,也是指村近处的特相。

这里,“这个理路”是指:把握那个村附近区域时,用的就是这个理路。在“非时入村等”这一项里,纲要注中说:“入村确实应当先在村外请求许可。”他们说:“这和注疏不一致。”如果理解为“这是就名为村的附近区域而说的”,那就一致了——这是我的推断。纲要注中说:“由‘等’字,也包括给住在屋里的人应得份额的分配等。”随附注中说:“对住在村附近区域的人,故意不给应得的利养,犯巴拉基格。”虽然在库伦德等注疏中,因为是随顺巴利圣典所说而说的,所以不应说它是“放逸之书”,但大注疏中所说的判定,从结集以来就一直传下来。“还有这在大注疏中”等等,是锡兰岛的注疏老师们所说的,也叫“判定理路”。应以投掷土块来划定:这是指适合围起来的地方,不是指附近区域。因为那个附近区域,是由此后投掷土块来划定的。在“不与取学处”这一项中:这是以决定的方式说,在其他地方则不同——这是从意义上说的。或者以那个决定,按字面意义在这里也说得通。然而在阿毗达摩中等等:这是显示以义准也能成立不同的意义。

纲要注里这样说:在“舍弃”等(条件)尚未具备时,即使并不知道“这是我的财物”,那也仍然只是别人所摄属的东西;就像父亲去世后儿子们所得的财物一样,实际上在尚未真正舍弃时,便归入“摄属”的范围。古纲要注里说:“盗贼的行为就是偷盗,是盗贼应当拿走的物品;被称为‘盗’的,就是‘盗所摄’。”那偷盗既然是某个盗贼的行为,因为此人有盗心、有取走之心,所以抽出“盗所摄”一词,再以“有盗心、有取心”来分解词义,也完全契合那些古人的说法;不过仍应依照注疏所说的方式去理解。随附注里说:“在前阶段生起的‘我要拿走’之心,以及中间为行走等、为触摸等而生起的心,还有为从原地移动等而努力的心,在这些当中,只有最后这一个心刹那才是这里所说的‘盗贼’——另一些人这样说。”在关于不足一马萨咖、马萨巴达等的说明里则说:“老师们说,在取走之心中,只是一个心刹那。”

二十五种取论的注释

二十五种取,只是说法上不同,意义上并没有不同。所谓“混乱、难以了知、难以抉择”,是说在师长面前没有全面掌握抉择的人,就很难理解。就像《二法三法发趣论》那样,混乱而难以了知、难以抉择,只是师长们不制造前后矛盾,不破坏从结集以来传下来的方式,才加以解说,所以说“另有些人说:就像《发趣论》一样”。古人,就是指结集经典的诸位师长。在这里,正当的做法就是如此:如果他不给,就没有犯戒;但因为害怕巴拉基格罪,如果求学的人想要给,那就应当这样给。至于这里提到的那些事例,是在锡兰岛上由师长们征得僧团等同意后编入注疏的,所以说“从书写成书之后,也为未来的梵行者带来利益”。“命令的”,在命令的那一刻就成立,经过一段时间也能成办目的,这是就时间间隔而言——这就是它们之间的差别。“离去后”:就是离开之后。“海中间”:指岛与岛之间的海域。“成就”:完成。“新洗者”:新做的。“石与砾”:石头和碎石。

《地下物论》等的注释

94不过在《大注疏》里,不论是真的还是假的,都只说是恶作,应当知道这是笔误,现在应当按道理来采纳。其中,本来应该说“除了四人僧团之外,允许作达上、自恣、出罪等一切僧团甘马”,却写成“达上、自恣、咖提那衣、出罪等”,应当知道这是笔误。老师们只把它解释为“笔误”,所以说“笔误”。又说:“凡是虚妄的话,在每一处都是巴吉帝亚。”因为说恶作的话没有意义,所以说“在不与取的前行”。在其他前行中,属于巴吉帝亚的地方就是巴吉帝亚。“笔误”这里取的就是这个意思,说“注疏中这样说”,似乎能对得上。但老师们说:既然在巴吉帝亚的地方就是巴吉帝亚,那就应该对恶作另外说明,却用“真实虚假”笼统概括,所以说“笔误”,应当这样理解。又因为说“以善心行走而无犯”,所以用“我要布施”这样的话来说,似乎是无犯。

在巴吉帝亚的场合,不能免除恶作,所以说与巴吉帝亚一起构成恶作。即使有许多罪,在挖掘、堆积、搬走这些行为中,每次都各犯十次罪;其中在搬走时,说出十次巴吉帝亚就得免除。就种类而言,《库伦德》中说“只说一次就免除”,因此与前面的说法一致。由于说“把行为合起来显示时,宣说的是恶作”,这就表明同一行为有多数恶作。在挖掘时,因为是同一行为,所以不停止。所谓“以注疏师的说法为准”,意思是:就像此处一样,在其他地方也是如此,凡是注疏中出现的这类说法都应当采纳,因为它们从结集以来就流传下来。据说法喜长老说:“这应在第二巴拉基格中采纳,不在其他地方。”然而《结节注》中说:“前面的挖掘到达后面时,前面的就停止,因此只说一次就免除。”又说:“或者到达不同种类的行为时,前面的就停止。”

像这样,当瓶子停留在同一个位置时,从这里以六种方式理解移离位置,这是上下文的关系。“瓶子”是处格。向上举起时,哪怕只让瓶底离开地面一个发尖那么小的距离,就犯巴拉基格。在这里,如果以瓶口边缘接触的地方被瓶底弄离,就与“从这里以六种方式理解移离位置”这句话相符。如果不这样说,而是坚持说“从地面离开时,哪怕只越过一个发尖那么小的距离,就叫作从地面移离”,这要仔细考察后再采纳。在这里,有些人这样解释含义:“先前挖掘时已经分离的其余各处,在那一处脱离时就是巴拉基格。”《摄要》《大筏疏》等所说的语句有误写的情况,这已由“做成自己的器皿,或者截断拳头”这句话显示出来。

然而,对于“仅仅饮用就犯巴拉基格”这句话,现在要这样转过来理解:正如“五识以已生起的所依为依、以已生起的所缘为缘”这一句,参照注疏中“以已生起的所依一语,遮止了未来”的说法,以及“以未混杂的所依、未混杂的所缘、前生的所依、前生的所缘”这一说法,于是转成“遮止过去与未来”。同样地,应当知道,那也被那一类人这样转变了。因为注疏师们确实不会说前后矛盾的话。然而,诸位老师把“这是误写”的部分去掉、否定之后,在诵习时才那样诵出,而这一点也被这位老师否定为“误写”。再者,他们出示经文来否定,而这位老师出示同样的经文也加以否定,因此才说“然而那正是就那样”等等。

只说“无犯”这一点,并不是说没有不与取,也不是说颈项处无犯,而是为了显示文字表达上有差别,义理上没有差别。那误写是由谁造成的呢?是由前面所说的那类人,或者由书写者造成的,这个原则适用于一切地方。“因为那同一件事不可能在许多场合都合理地是巴拉基格,而在某处却不是”,这些都在《随结节注》中说了。“放置恶置者”,这里因为涉及“将从那里流出”的移离处所之义,所以是巴拉基格。然而他取或不取,都应从“破坏”等说法来了知。“就在那里,没有做移离处所,只是想要从处所移离,仅从‘破坏’的注疏说法也能了知”,在某部《结节注》中这样说。同样,“用流出的泥土拿来投入水中煮后可以取,所以只是就取而说的”,另一些人这样说。“在空瓶上面做,应给予物品”,这种说法与命令相违,“当你能做到时,就把那物品取走”,如果这个意义成立,那么在命令时就已是巴拉基格。此外,坑穴等以及不动产的运用在这里也是成立的。不存在死后加行的巴拉基格事,因此应仔细考察,有些人这样说。凡是说到“另一些人”或“有些人”的地方,每一处都应好好仔细考察,采纳合理的,舍弃其余的。“说”是指诸位师长说。不是这样,为了保护圣典,应说明可以用其他方式理解。“像某些人这样说”,那不应采纳。为什么呢?因为“舍弃小便”和“作为不受用”在义理上是同一的,而且注疏中也说“用槌击打破坏”的缘故。

关于这里“此即其核心”等话,法喜长老说:“这是我们阿阇梨的话。”有些人说:“这是摄论阿阇梨们的主张。”前面所说的也正是这些,所以,从惯用语的角度来说,即使某人并不想丢弃,却那样做了,人们也习惯说他在“丢弃”。这些词句的含义应当这样理解。这样一来,就和注释书里说的“因为没有令离处之心,所以是恶作”非常吻合。这里应当理解为:因为没有令离处之心,所以即使从处所脱离了,也不叫“从处所脱离”。另一种情况也一样:因为没有盗心,所以即使是想令其从处所脱离的人,恶作也成立。

9696. 自己自然掉落者,即使在胸口,来回移动之,犯土喇咤亚(重罪)。在判定虚空处时,因为与此相关,为了避免混淆,对于那在虚空等处的情况,说应当这样理解。“如此,在其他有主物处也一样”,这是《结文注》里说的。根据“没有做令离处而移动”这句话,意思是说在令离处的情况下没有土喇咤亚。有些人说,即使没有令动摇,在令离处和未令离处的情况下,也都有恶作和土喇咤亚。有些人说:“应该拿出‘他们没有做令离处’这句注释书的话来驳斥他们”,这件事需要审察。

9797. “截断、解开”等,是就上半部分说的。它必定会离开原来的位置,而处于虚空中。在这里,有些人说:“这是就拔出一边后,站在放置好的竹子上使它处于虚空而言。”不过,应该引用注释书里的话来驳斥他们:“如果没有从根部截断,只是把环圈来回移动,那还算守护。但如果即使没有从根部拔出,用手抓住后使它处于虚空,那就是巴拉基格。”有些人说,“依附于墙的”是就由墙支撑而言。“依靠墙而放置的”,是就放在象钩等物上面而言。“刚截断的”,是就向上长出而站立的情况而言。

9898.“站在上方者的背部”,这里是指向下放落的情况。当向下放落时,上方的人以背部越过下方的人所站位置的那一刻,就犯巴拉基格;当向上举起时,离开水的那一刻就犯巴拉基格。他们说:“这样理解时,就和关于地处所说的内容一致了。”据说,死鱼所停留的位置就是它的处所。以盗心杀死后取走,如果价值不满一足价,就犯恶作;有些人说,因为是同一个加行,所以不犯巴吉帝亚。“醉果、毒药等”,这里据说僧伽罗语里的vasa是毒的意思,或者是指做成金翅鸟形状而调制的东西。

99先前用被绳套住的猪作譬喻已经说过了。“放在陆地上的船,并非只是指没有被碰到的地方而已”,这是文本的读法。他们说:从“风来”这句话来看,在没有风的时候,因为已经做了加行,所以不算夺取;如果是在有风的时候做的,那就是夺取。那么,物品应该交给谁呢?交给那些手里已经拿到钱币的人,或者,在船主没有用船取走(物品)时,就交给船主。这是《副结文注》里说的。

104不再缠绕,向上。或者说,安立未造作之物,意思是安立前所未有的东西。

106106. 在讲村落的这一段里,并没有先说“所谓村落”,因为村落的特征在前面已经完整说明过了。

107107. 说“所谓林野”,是为了表明这里指的就是那个:并不是说仅凭先前所说的那种特征,就称得上是这里所指的林野,而是说它必须是被他人所占有的。也正因为这个意思,才采用了“林野”这个说法。在“在顶端或根部截断”这里,他们说:“不是指还缠着站立的,而是指刚被截断就倒下的。”“截断后放着”,是指被林野主人或其他得到的人截断后放在那里。“即使是半路的”,也指放了很久的。“即使得到林野主人允许也不该拿”,这在《结文注》里说了。“被树皮包住”,这显示主人不在意,所以说“可以拿”。如果主人还在意,就不可以拿。

108108. 其中,《随附注》里说:“从‘在容器和池塘、湖沼中唤牛’开始,先示出最初的三组十次,然后便省略了。”所谓“排出之水”,是指为了保护湖沼、通过多余之水的排水口流出的水。《随附注》里说:“不可取,因为这不是如法之行。”从这以后,凡是说“说”的地方,都应理解为指《随附注》。“水未流出时”是文本的省略,意思是:由于干涸的水渠正在被使用,所以连应给的物品也不存在。因为田地是依靠湖沼而造的,所以这是针对先前已说的“湖沼为众人共有”而说的。另一些人说:“湖沼中的水虽然是众人共有,但若有水渠,就不可越过它去取,因此针对那一点,在《库伦德》等中说了那是夺取。”阿阇梨说:这与特征不符,因为所谓众人共有之处,那个湖沼正是众人共有,而且由于没有约定,所以《大注疏》中所说的才是合理的。

109从那时起就不再有“夺取”这回事,所以即使以盗心去拿,也是如此。因此,就像对剃了头的比丘应当强行令其逐出一样,由于不必守护、又为一切僧众所共有,其他属于僧团的东西也不属于这种夺取。这是《结文注》中所说的。

110“正直而立”这一句里说:“如果因为被附近的树枝等支撑着,稍微歪了一下还能保持正直而立,那就构成偷取。如果像被砍断的竹子那样立着,那就无犯。”这个说法很好,因为在判定这件事时提到了“假如那些树枝在守护”。如果不是那样,意思是说:当风吹来的时候,如果去做挡风口的清理,那就犯巴拉基格。

111至于在其他情况下根本没有审察的余地,因为那些情况并没有被遮止,所以这本身就是判定,这就是这段话的意思。又说:由此也说明,即使已经放弃了责任,但向盗贼索讨他们偷来的东西然后再拿来受用,也不犯戒。

112正是这个道理:在取出时就已经犯巴拉基格。为什么?因为已经指出了与其他钵共通的标记。所谓“以步数”,是指从盗贼那里拿走偷出来交给他的东西后离开的情形。“村门”只是世俗的说法,意思是“村”,因为应当依据命令来理解,两者都是在取出时就犯巴拉基格。以“前往名叫某某的村”这句话来说,直到那个村之外的近行处,这一切都只是命令。书中写道:“如果站着、坐着或休息之后,先前的盗心已经平息,而为了继续赶路并没有把东西放下,那么东西仍如原来所拿的那样,应按步数来判;如果已经放下,就按取出来判。”只写“书中写道”时,应当依据《结文》来理解。“以盗心受用”是指没有做移离原处的事,而是穿着、披着,心想“这东西先前已经被我拿走了”,以盗心受用。“据说如果东西遗失,应当赔偿”,这是书中的记载。以“或者另一个人”这句话,说明如果是由放置的人给予,就无罪,就像守护者给予时一样;有人说“只是这里说赔偿,是其他人”,这样讲。从“或者另一个人”这句话,可以知道是指放置的人。经过审察后应当理解,“他”也可以得到。以“或者”这个词,是指由受托保管的人给予,就像王舍城的会计师对达尼亚那样,因此判巴拉基格似乎是合理的。

当你说出“你的粗布衣已经拿到了”的那一刻,如果是在说妄语,就犯了恶作。在“写下他的名字”这里,有人说:“因为他曾命令‘拿去放好’,所以在写名字的时候没有犯戒,这和传递草的情形不一样。”所谓“不知道”,就是“没听见”的意思。如果虽然知道,但心里并不接受,也是同样的道理。不过要知道,如果知道了却不想守护,那就必须拒绝,这是规定。“非正道”的意思,是挖开旧水道而形成的水道。

对于受限制依止的人,同辈会给他们食物,因此就像在精舍里按次序排定一样,应当照样处理,所以他们不能取“适时到来”这一项,所以说“或者他的同辈不能不给”。关于“以自己为第二者”:并非一个人带来的食物就够两个人,如果够的话就应该送到,为了说明这一点,才说了“或者对谁”等话。“他给出反问”这句话,写的是“对所问的问题作出解答”。所谓僧团的负担,说的是“就是诵出正法”,又说“也叫作营事者”,还写道“从此处的物品中周转出去后又进入内部,这是由库伦德简略注疏所开显的大注疏句的意趣”。

113关于“在行驶的车乘等中”这一句,据说伍巴帝萨长老说:“这是针对站在税关外面的人说的。”而“在行驶的车乘等中”等语,应当理解为在税关内部。对于站在外面的人,根本没有什么可说的,因为这是在“站在内部”这一规定下所说的,所以是合理的——如果物品放在车乘等上面,没有对它做任何动作,车乘自己走了出去,不犯巴拉基格。为什么不算应赔偿物呢?因为站在税关外面的缘故。在森林地带,注释说“即使因失念而越过,也仍然是应赔偿物”,因为那些物品有主人守护。但在这里,根据“进入此处者”的说法,就不是站在外面的人,据说那是指税关的约定范围。“令他人拿走其他物品”——在这里,因为说的是“亲手”,所以不犯戒。“成为应舍”的,依注释书是巴吉帝亚;如果进入近行处而携带,因为有过患,所以是恶作。

在税关处,必须纳税之后才能通行——法喜长老说,这就是现在要讲的论母。“在阿努拉德普勒城的四座城门收税,其中南门前面有一条路,从塔园绕到阿难塔做右绕之后,靠近祇园精舍内围墙的地方,就是那条路所在之处。不进入村庄而进入这个范围的人,就已经进入了近行处。从塔园绕大塔做右绕之后前往王寺的人,则不算进入。”据说这是大注疏中记载的。这里说的“在税关处”,关于“两个石头投掷的距离”,是依据师资传承写下来的。所谓“两个石头投掷的距离”,如果税关的界限还没有划定,就以这个为准;如果已经划定,那么即使超过一由旬也算税关处。因此,从那以后的两个石头投掷距离,应当理解为近行处。不过这个近行处也有两种,分为外近行处和内近行处。其中,对于称为第二石头投掷距离的外近行处,经藏和大注疏说是恶作。对于内近行处,库伦德注疏则不认可。“进入这里的人,就向他们收税”——这样规定的地方,绝对是巴拉基格的范围;而且如果是有围墙围起来的,一个石头投掷的距离就是恶作的范围;如果没有围墙,第二个石头投掷距离就不是这个意思。老师这样说。

114财物在拿去的地方增长,这里写道:“增长的部分应当和取用者的赔偿一起算。”如果心想“我要把那增长的部分给他”而拿走了,对于没有在那上面付出劳动的人来说,就说是增长了。仅仅存放在田地里的财物并不会增长。他们说:“凡是财物的增长部分,取用者不将它给与施与者,就犯巴拉基格。”

所谓“名”,是指通用的名字,或者是主人自己起的名字。

116116. 在王宫的内院中,有围墙围起来的王家庭院,或者内院。对于没有围墙围起来的王家庭院,站在那里的人,整座城市都是他的站立处。对于牛,因为说过“站在有围墙的地方,只有踩到的地方才是站立处”,所以“破门”,是指自己弄破的洞。就在那里杀害——“因为以命根为所缘,杀心是否犯巴吉帝亚?不犯。为什么?因为是不与取的加行。那盗心也只是以诸行为所缘。在这里,两者连同前分和后分一起获得。”这样说。

118关于“取出时,所有人皆犯巴拉基格”这一说法:如果被命令的人必定会拿走那件物品,那么在命令的那一刻就已经犯巴拉基格。 有人提出疑问:“这里为什么三个人都犯巴拉基格呢?难道不是因为说的是‘诸位尊者,你们三人去拿’,所以应该只是土喇咤亚;而其余的人因为是按顺序一个一个被命令的,所以应该各自犯一个恶作吗?怎么回事呢?比如说,一个人偷了价值一摩沙迦的滤水器后发露忏悔,或者变得没有干劲之后,又同样偷了价值一摩沙迦的针,再偷价值一摩沙迦的东西,这样能成立吗?不能这样。就像那个偷莲花的人,只要还有精进力,不管装了多少东西,都犯巴拉基格;同样地,这些人也还有精进力,并没有发露。” 以上是写下来的内容。在圣典和注疏中,虽然说到“共同谋划后前往,在一个人取出时,所有人皆犯巴拉基格”,看起来像是没有命令的情况;但接着在解释“这是它的含义”之后,在后来的判定中,以及关于“一物一处”等论述中,说到许多人命令一个人时,只判定为命令本身。因此,命令应当被认为是需要的,应当加以审察。 有人说:“‘一物一处’这个文本,是从‘一家之物’的说法而来的。”

119-120“依盗贼所说之理”这句话,是针对必定会拿走的物品说的。“那约定”,就是指那个约定。或者也可以指越过那个约定之后,或者还没到之前。“这个道理在‘那相’上也一样”,在这里也是同样的道理。挖眼等行为轻快而短暂,在那一刹那根本来不及偷走物品:有些物品离得远,有些又很重。为了拿那些东西,走到跟前、把它举起来,这时候已经是相之后了。如果那件物品近在眼前、又轻便,好像已经到手一样,能在相现起的刹那拿走,那就是针对这种情况说的。那怎么办呢?不是的,因为前面已经说过“从那时起,就以那个相来偷取”,说明已经开始了。如果这样的话,“这是食前加行”这一句就成了判定标准,但这一句并不是标准,因为玛哈巴杜玛长老的说法在后面另有解释。所以,不应该把相业看成和约定业一样。在约定业那里,是有时间限定的,而在这里没有,这就是它们的差别。

121121. 关于“彼为不迷惑故”这一句:有人这样说:“在食前等时段,或者看到挖眼等动作之后,就取。”另一个人则把所取之物限定下来,说:“取食前那个具有如此颜色和形状的东西。”为了在这类情况下不迷惑,就要开示这种约定和相。“如所意”是说:第二个人对第三个人说,第三个人对第四个人说,这样依次而说,就是这个意思。如果第二个人直接对第四个人说,那就不是“如所意”了。书中还写道:“唯受取”是说,如果必定要受取,那么在此之前就已经犯了土喇咤亚。至于受取者的恶作罪,因为没有机会,所以没有在一切处都说到。据说,犯了这种恶作之后,再进一步就会犯巴拉基格。其意趣是:在成就此事之思的那个刹那,就已经成为巴拉基格。那么在这里,这个思属于道位还是果位呢?因为说过“成就义之思名为如道之无间果”,所以可以确定,这是果位之思。如果命令属于道位,那么由于它与思俱生,就不可能成立;同样,物的“必定被取”也不可能成立,因为在命令的那个刹那,那物就已经成为必定被取。如果受取者受取,那也不可能,因为那时物还没有到来。如果思属于道位,而命令等当中某一种,或者物的必定被取属于果位,那么义就成立不了。因为巴拉基格罪性才应当属于果位,而不是别的。这样,在这里暂且可以作这样的譬喻对应:思属于道位,它的巴拉基格罪性属于果位。就像什么呢?就像《无碍解道》中说:“以信之智为法无碍解,以信于信义之智为义无碍解。”在这里,能信的是一个,依信而于信义之智是另一个,这样便成立。又像“一无痴之名法,以因缘为相应诸法之缘……”这里,无痴之法是一个,它的因缘性等是另一个,这样便成立。又像律藏中说有六种罪起,而随其所应又说为“七罪蕴”,其中,罪起性是另一种,罪蕴性又是另一种,这样便成立。用这种罪蕴的方式来说,罪诤有多少处?答:七罪蕴是处。有多少事?答:七罪蕴是事。有多少地?答:七罪蕴是地。诸如此类也应显示。因为对于这个属于道位、能成就义的思来说,另有巴拉基格罪性,并不是别的什么,而是以某种行相差别为本质的果位之法,所以应当知道,这就是所说的“成就义之思名为如道之无间果”。或者,也可能只是法性如此,阿阇梨只是用譬喻这样说说而已,因此不必在那里追究譬喻对应。阿阇梨说:“这一切都只是依推量而说,应当考察之后再接受。”

《地下物论》等的注释终

罪过的分类注释

122因为已经说过“从分别理路来看”,为了把这一点说清楚,现在用“这里、那里”等话开始。其中,“由支和事的区别”是指:从了知取支的差别,以及从所取物品的轻重的差别来说。或者也可以说,是指显示支和事的区别,以及罪相的区别。“超过一摩沙迦、不满五摩沙迦”这里没有用“或”字,是说这三种情况同属一个界限。名叫“未被守护”的,是指没有被林野守护人等人执为“我的”的东西。名叫“被舍弃”的,是指主人因为不需要等原因而丢掉的东西。名叫“已失”的,是指丢失后寻找不到,因为已经断除了执著,所以成了断根的东西。“无主物”是指:即使还没有断根,但没有任何主人,或者主人不再关心而舍弃,或者已经布施给天神等,这一切都叫无主物。如果布施给天神等,或者属于佛、法的东西,被别的守护者占取,那就属于“他人所占”。因为对这样的东西,如果有人不与而取,国王就会把那人当贼抓住,加以杀害等处罚。但在没有守护者的住处、没有比丘的寺院等处,凡是属于佛、法之物,依照“来来去去的比丘们应当守护、保护、执为我的”这句话,显然就像没有比丘住处的僧物一样,归入“他人所占”的范畴。因为如果有任何比丘有能力阻止盗贼拿走这些资具,他就是主人,可以用强力夺回来,放回原处。对于未被占取的东西,如果误以为是他人的而拿,即使六种情况都具备,似乎也无犯;虽然“若是他人所占”这一支看起来存在,但应当理解为那是针对他人之物、且对方确实如此对待的情况而说的。属于自己的东西被贼偷走,因为已被贼占取,所以成为他人所占,因此如果别人以偷盗心拿它,就犯巴拉基格。如果主人自己拿回来,不犯巴拉基格,因为他可以呵责后夺回,想“我拿回属于我的东西”。如果先放下了责任,后来以偷盗心拿,也是同样的道理。如果主人放下责任的时候,那个贼死了,另一个人以偷盗心拿,不犯巴拉基格。如果贼还没放下责任时就死了,比丘以偷盗心拿那个东西,就犯巴拉基格,因为它仍然属于原来的比丘。如果贼比丘死了,僧团以“死者的资具”来分配而拿它,原来的主人可以想“这是我的东西”而拿回去。

这里有人问:取的分类差别,是不是只以地处等相、业和完成为界限?还是说另外还有别的?如果另外还有,那也应该说出来。因为世尊确实不会制定不完整的巴拉基格。如果没有别的,那么经中出现的那些——秤诈、斗诈、量诈、欺瞒、诈骗、合谋、移换、夺取、强取等——它们在这里是否也归入取的范畴?还是说,从特征上就已经成立它们属于取?回答:从特征上已经成立。怎么成立?依照“以五种方式”等理,由支和事的差别来成立。犯的差别在圣典中已经说过,在注疏中也因为“用诈秤、诈斗、诈钱等欺骗而取,他这样取时的取就是盗取”这一说法,所以秤诈等归入盗取,这已经成立。移换、夺取、强取等则归入注疏中所说的强取。或者,为了显示这种强取,先安立“村处、林处”的纲目,然后以“村处名为物以四种方式放置”等理来分别说明。因此这里说的是:为了显示取的方式差别而分开来讲。并不是说依地面等任何东西来界定村处和林处。其中,凡是秤诈,以色诈、支取诈、取诈、覆藏诈四种,也归入空中处。在三种量诈——心破、焰破、绳破中,“这心破断界限”在这里归入取。心破在称量油、酥等时出现。“使之动摇,倒入自己器中”,这里焰破也出现。所谓“在称量芝麻、米等时出现”,是这样说的。在丈量田地时,绳破归入取。“行法而令物主败诉”中,推翻判决归入此,欺瞒与诈骗亦如是。

犯相差别的注释终

无犯的类别注释

131当物品被拿走时,他并不因此高兴。有人说,属于他的东西即使是被以亲厚取的方式拿走的,也还是应该还给他。这种说法看起来和《经分别》第146段里那句话不一致。那段经文说:当时有两位比丘是朋友,其中一位进村托钵……(中略)……比丘以亲厚取想而取,无犯。因为在那段经文里,通过他知道了以后责备对方说你不是沙门这句话,表达的是不高兴的心态。那么后面那句比丘以亲厚取想无犯,难道是在说即使有高兴的心态,亲厚取也能成立吗?不是这样,因为要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它的含义。这里的真正意思是:对于巴拉基格罪,如果以亲厚想而取,就无犯;而且那位比丘是因为朋友关系才责备,不是因为生气,他仍然是友善的,只是说:你该不会不是沙门吧?去吧,把事情弄清楚之后,安住在清净中吧。即使他确实是生气才责备的,无犯这句话也只是说明不构成巴拉基格罪,并不是说亲厚取本身成立。这里的意思是,有人在众人面前因为羞愧而忍受,什么都不说。但有人说,如果他有意想再要回来,也可以要回来。如果盗贼想强行拿走,说:尊者,请收下,我的衣服放在这里。然后无论衣服是长老给的,还是没给就自己拿走离开了,长老日后找到机会,仍然可以举罪追讨。因为先前忍受是出于害怕而沉默,不算真正的忍受。所以说,物主日后可以要回那件衣服。应该恢复物主本来的状态,据说这就是惯例。如果属于僧团的东西被某位比丘拿走,而他对僧团或对法有过帮助,那就应该衡量他所拿的数量,经僧团同意后给他。他这样把拿走的东西恢复原状,就没有亏欠了。对病人等情况也是同样的道理。

《句分别》的注释终

各种杂项的讨论注释

关于“亲手与令作”这一三法论母,说的是同一件物品。有记载说:“这东西很重,你也拿一边,我也拿一边”,这样商量好之后,通过双方的加行使它从原处移动,这就由身、语、意三者构成。否则,就会和“亲手作不是令作的组成部分,令作也不是亲手作的组成部分”这句话相矛盾。然而,据说法喜长老这样说:“并非只有在重物这件事上才能适用这个道理。即使只是大约五摩沙迦的东西,如果两个人商量好一起拿,对两个人各自来说,那个行为就叫亲手作。因为是亲手加行,作用于同一件物品,所以‘亲手作不是令作的组成部分’这句话并不排斥这个道理。那里说的是‘亲手作不是亲手作之事的组成部分’。而在这里,因为是从加行的角度说的,所以是合理的。”据说他这样说过。那是不合理的,因为缺少“身业、语业”这样的表述。因此,在亲手与令作的各种加行中,以任何一种方式努力,罪都会生起。尽管如此,这是就急切地掠夺等行为中的拿取与令拿取而说的。正如为了说明有时以自身、有时以外部事物为所缘而快速生起,而说“有内、外所缘的法”一样,应当视此为同类情况。

在这里也一样:那些以无上处等为纯粹外在所缘的法,以及识无边处等纯粹以内在为所缘的法;其余的法因为所缘不确定,所以被称为“内外所缘”,并不是说在同一刹那以内外两者为所缘。然而,这种罪按照前面所说的方式,确实既是亲手作也是指令作,因此说“这没有例证”是不合理的。有些老师这样说:“就像因为所缘不确定而说‘内外所缘’一样,这种罪也因为努力方式不确定而被称为‘亲手与指令’,这正是一个例证。”这些老师是出于这样的想法才这么说的:“不存在把内外两者合为一个所缘的情况。如果存在,就应该在《发趣论》里有‘缘于内外所缘的法,生起内外所缘的法,以因缘’这样的论典文句。”按照他们的见解,“可能有内外所缘”这句话就成了没有意义的;但它并非没有意义,所以确实存在把内外合为一个所缘的法。再者,因为不能确定地指出“就是这个”,所以它不像内外所缘的法那样被单独列出。正因为在《法集论注》中没有单独列出,才没有说“内外所缘”,而是就内外两种法合为一个所缘这一点说:“有时在内外转起时,是内外所缘。”因此,只有《结节注》所说的方式才是要点——这是老师的结论。这里之所以不说“身业、语业”,是因为它是亲手加行;如果一说,一个加行就有多种业,那么意业也应该被提到。正如在那里意业虽然存在,却成了不被论及的东西;同样,在这个“亲手与指令”中,语业也应知道是不被论及的。它只是成为身业的近依止,就像心一样,在这里只是成为其支分而已。因此说“因为是亲手加行”,又说“确实是就它仅为支分这一点,才说为‘亲手与指令’”——这是老师的结论,应当审察后再采纳。

那些罪业,是以身体和言语为它们生起的方式。

在这里,业并不是那个心,业会消失、耗尽。

还有在生命流转中,种种造作与非造作之类,以及种种业与非业之类。

那是不合理的,因为两者互相矛盾;只有单一的业才是合理的。

已调伏事注释

132比丘,无犯,心生起:这里只是指心本身,意思是对于仅由心生起的犯戒行为,判为无犯。这里有人问:在“放置后同意”等情形,以及一切不作为的学处中,并没有身体的表露动作或语言的表现动作,然而也构成犯戒;为什么唯独在这个学处说“无犯”,而不是对一切犯戒行为都说无犯呢?不是这样的。为什么呢?

应当修学更殊胜的戒学,即身表和语表;

不以身语造作,以无表色接触它。

并非因为具有那种性质。未能安住于适宜的所缘,一旦形成了反复亲近的习惯,从此以后就会更加猛烈地奔流,所以叫“遍驰”。从那以后,或者与贪俱行,或者与嗔俱行,就特别地奔流,所以叫“别驰”。

137137.“作疮后取”这句话:在这里,虽然按照这条学处不算犯戒,但有些人说:碰到女人身体特征所在的地方,就是恶作。另一些人说:与身体相连的执取才是合理的,那句话是针对这个说的。这两种说法都要考察之后再决定采信哪一种。

《草移事》的注释

138在《大筏疏》等注释里说到“必须只以单脚移出(的方式)来判定”,这话说得对。不过,为了说明“仅仅只是假设性的夺取”这种情况并不存在,才说了下面这段话。因为这个人是在“移出”的阶段才犯戒的,所以看见之后走开时,说“必须只以单脚移出(的方式)来判定”这句话,在这里就是说错了。怎么讲呢?想要衣服的人,只是拿了衣袋就出门,知道那是衣服之后,心里盘算“我以后再拿”,这样盘算着拿走,并不会在“移出”的阶段就犯戒。当他站在外面,看见“这是衣服”然后走开时,说“必须只以单脚移出(的方式)来判定”就不适用了。其实,虽然能看到有“盘算”这回事,但在前面的阶段、在夺取的那一刹那,这个盘算并不存在,所以那不算“假设性的夺取”——这个意思在《大注疏》里已经说过了,因此他们说“这正是理趣”。所谓“作业堂”,就是农夫、伐木者住的地方。这里先说“如果近行界……”等等,一直到“长老的见解就是《大注疏》的理趣”,其中“某些人认为”那部分内容不该采纳,因为那是长老的见解,不合理。确实,在亲手做的情况下,不会有这种能成事的思;只有在命令别人做的情况下,才有能成事的思。其余部分与《大筏疏》所说的意思相合。

在转移草(做草迁移)的时候,如果另一人知道“这不是我的东西”,那么草一从那个人手里脱离,就犯巴拉基格罪,跟转移柱子的情况一样。他们说:“如果知道是自己的东西,就不犯。”要是这样的话,就会出现五种混杂的情况,应当仔细审察。

140关于“出于悲悯”这一句,有人问:已经达到悲悯顶点的世尊,为什么还说“对亡者所属物、畜生所属物,无犯”呢?回答是:正是出于悲悯。因为,如果夺取某些资具时,国王会抓住盗贼加以杀害等处罚,而沙门乔达摩竟然对这样的东西也制定巴拉基格罪,使比丘不再是比丘,大众就会对世尊的信心产生动摇,从而堕入恶趣。再者,没有被执受的树木等物既难得,也无法确认归属,所以那些害怕造罪的近事男众如果因为树木等物而不去建造像殿、塔庙、菩提树屋、精舍等,就会从巨大的福德聚中退失。而且,“依树下坐、依粪扫衣而出家”所说的依止,也会变成没有依止。因为,如果比丘们认为树木、粪扫衣是“有主的”,就不会接受,出家也就无法成立;在夜间八时,如果不取柴木,就可能丧命;衣服破了的时候,如果不取树枝等,就会赤身裸体,像外道所得那样四处游走,还以为是善得。这样一来,世人只对外道生起信心,执取邪见,成为轮回的桩柱。因此应当知道,世尊正是出于悲悯,才说“对亡者所属物……无犯”等话。

141“再给另一份吧。”对此有人写道:“因为和已经拿了之后再乞讨的情况相似,所以既不算赔偿物,也不犯巴拉基格。”这适用于普通人。不过他们说:“如果物主本人,或者受物主指派的人,知道‘这人是在为另一位同伴比丘拿一份或讨一份’,而给了他另一份,那就是赔偿物。”

148-9正在吃的人,若说“这是赔偿物”,据说那是指盗贼或物主到来时给与的东西,这样给与才算给得妥当。所谓“不加区分地”,是指没有说“或者对发起精勤的人”,因为并不是只对某些人不发起精勤,僧团之物就变成非僧团之物。在《大注疏》里也说:“如果他们带着精勤前去,以盗心受用的人就犯不与取”,所以这两种说法是一回事。在废弃的寺院里,无法知道近行界的范围,但这位比丘站在近行界之外,敲钟等之后受用、吃,因此这样吃就是吃得妥当,这是这段话的意思。文中说“在其他寺院,应当依照那里所示的规则来做”。有记载说“吃得妥当,因为是在寺院内”,因为属于已来和未来者所有,所以说“因为这是施与四方僧团的”。即使不这样说,而说“施与僧团”而施的,也是一样的。同样应当知道,站在外面的比丘,依照世尊的教说得不到利养。

153从“死猪”这个说法来看,不能把那只活猪当作赔偿物送出去。这就说明,只有该杀的才可以用。如果猪一边踩踏一边走过去,那么这里的赔偿物到底该算多少呢?因为没办法知道“已经有这么多猪踩踏过去、还将有这么多踩踏过去”。凡是给了物主之后,物主满意地说“我的东西已经给了”,就该给那么多。如果物主不满意,那是不是要给出超过猪价的赔偿,甚至挖陷阱来给呢?不该给。那么,如果被追问,双方是不是因为放弃责任就犯巴拉基格呢?不犯。只要给了合适的允许物品,让物主满意就行。这个道理对其他类似情况也一样,这是导师的意见。文中说“当天或第二天踩踏而行”。把猪扔进草丛里,那就是赔偿物,这是针对一定会进去的猪说的。在这里,有一座精舍发生了敌寇等怖畏。所谓“断除根本事”,因为说“这些人是所有坐卧处的统治者”,就表明其他人不是统治者。

156156.“寺院守护者”应当按已被免除义务的情况来理解。关于“了知意图”这一句,这里的结论是:如果施主不保护、也不惩罚接受布施的比丘或那份布施,那么不隐藏而接受他的布施是可以的。不过,那也说过“在僧团财物中则不可以”。所谓“这位比丘就是主宰者”,意思是说,据说他在自己想要的地方,能得到自己已知的那份利益。另外,也有人称他为“年轻的”。“有依据的”,意思是连同土地一起,这就是这句话要表达的意思。说了“成为重物”之后,又说“但连一点点草也不应给”,那为什么说是重物呢?这是针对处于无人守护、无人保护而且会毁坏的状态来说的。即使在允许的物品中,无论有没有说过,对于适合接受的人,甚至对母亲等人的所有物,只要生起盗心。然而,这条学处是因为“国王对这些人很满意”这句话,所以是在利养达到广大丰盛的时候才制定的,这一点已经成立。

第二巴拉基格的注释终